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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下放部分外资行分行开业审批层级,缩减部分材料要求(8)

金融 | 发布时间:2019-11-08 | 人气: | #评论#
摘要: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确保拟设外国银行分行与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在机构名称、营业地址、业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确保拟设外国银行分行与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在机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系统、人员配备等方面有所区分,并在筹建计划书中说明;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告;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国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在开业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八)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九)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十)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一)拟设分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下设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设立
 
责任编辑: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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