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下放部分外资行分行开业审批层级,缩减部分材料要求(16)
金融 | 发布时间:2019-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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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申请人法律部门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合规意见函;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八十四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
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在合并、分立、重组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变更名称申请表;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章程;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材料,包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反洗钱制度等。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告;
(八)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九)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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