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下放部分外资行分行开业审批层级,缩减部分材料要求(17)
金融 | 发布时间:2019-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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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银保监会要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第五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八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情况的说明;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内变更营业场所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开业决定机关报告,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存放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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