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下放部分外资行分行开业审批层级,缩减部分材料要求(13)
金融 | 发布时间:2019-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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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 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被投资方基本情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
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被投资方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等情况;
(十)申请人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情况;
(十二)银保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者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者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节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但外国银行仅申请变更分行营运资金币种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以境外人民币资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说明人民币资金的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等;
(三)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四)项不适用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总额不变,仅变更营运资金币种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第二节 变更股东
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本条前款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更名以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股东变更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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