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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下放部分外资行分行开业审批层级,缩减部分材料要求(7)

金融 | 发布时间:2019-11-08 | 人气: | #评论#
摘要:(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九)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九)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改制后新增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和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十一)拟设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告等;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后交回原外国银行分行的金融许可证,领取新的金融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或者授权境内已设分行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七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八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组织管理结构、信息科技系统部署及管理情况等,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责任编辑: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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