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下放部分外资行分行开业审批层级,缩减部分材料要求(11)
金融 | 发布时间:2019-11-08
| 人气:
| #评论#
摘要:第五十六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
第五十六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
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保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报告。
第五十七条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一式两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支行行长简历、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等详细说明;
(五)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培训记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情况的说明;
(九)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六十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