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下放部分外资行分行开业审批层级,缩减部分材料要求(20)
金融 | 发布时间:2019-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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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零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一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一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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