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此外,我们却能够合理地认定,法学理论可以对法律实践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恐怖主义概念”这一概念下定义。这也就是说,法学可以从科学视角以科学方法给出科学定义的,不可能是人类一般实践中存在的“恐怖主义言行”,也不可能是人类法律实践中生成并需要由法律界定的“恐怖主义概念”,而只能是法学研究中生成的“‘恐怖主义概念’之概念”。 对于“恐怖主义概念”这一概念,这里虽然一时无法给出一个完美的法学定义,但却可以尝试给出一个有利于理解相关问题并对未来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学定义可能有所启发的法学定义:“恐怖主义概念是一个在不同法律条文和法律实践中,用以指称那些为恐吓特定对象而伤害无辜的暴力言行,同时在进行规范、给出定义的法律条款中又存在着不同程度差异的法律概念。” 我们以及其他任何法学研究者和从法学角度研究这个问题的人,在人类认识这一领域的这一个层次上给出的“恐怖主义概念”的定义,虽然可能都像是一个“语词定义”,不像是一个“科学定义”,但它确实是一个并不一定正确和完美的“科学定义”。 同时还必须再次提醒的是,法学研究在此给出的定义的,是“恐怖主义概念”这一概念,而不是“恐怖主义”这一概念。“恐怖主义”概念只能由作为评价和规范而非科学呈现于世的法律来给出相应的“规范定义”。 所以,这里的结论是:第一,由于对象层次的不同,法学只可能科学地定义“恐怖主义概念”这一概念,而不可能科学地定义“恐怖主义”这一概念,因为“恐怖主义”概念不是任何一门科学运用科学方法下定义的。第二,现实法学理论中偶然出现并给出定义的“恐怖主义”,其实多是“恐怖主义概念之概念”,而不是“恐怖主义概念”。第三,真实的“恐怖主义”概念虽然不可能由法学给出科学定义,不可能有科学要求的描述定义,不可能有科学的法学定义,但却需要而且可能由法律给出一个规范定义,即人类知识在法律层次上要求的法律定义。 通过几十年的努力,不少国家已经出台了一些涉及不同类型恐怖主义的法律,一些地区性国际组织甚至全球性国际组织也出台了一些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涉恐条约或公约,从而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实现了对特定类型恐怖主义的不同程度的共识,在同一法律文件中统一了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恐怖主义概念的定义,甚至是对恐怖主义概念的定义。但是,这种统一仅仅是在同一法律文献内部的统一,而不是在不同法律文献之间的统一。无论是在各国已经出台的各类涉恐国内法之间,还在那些由世界各国或某地区各国签署的各类全球性或地区性涉恐公约(国际法)之间,恐怖主义概念都远没有实现统一,没有出现全球共识的法律性恐怖主义定义。一个摆在全人类面前多年的问题是,在国际法层次上规范和定义恐怖主义概念时,是否需要把某些特定行为或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行为划归于恐怖主义之内或排除于恐怖主义之外,不同人群、不同民族、不同国家常常会发生分歧,而这些分歧的存在已经严重妨碍了人类通过联合国制定并通过一项具有广泛适应性的普遍的反对恐怖主义的公约(法律),不仅使联合国酝酿已久的《关于国际恐怖主义全面公约》处于难产之中,而且更使制定并通过一项既包括“国际恐怖主义”又包括“国内恐怖主义”从而真正“全面”的反恐公约变得更加遥远。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一方面要指出,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的层次上给“恐怖主义”概念下定义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另一方面也认为,在不同法律体系和不同法律条文中给“恐怖主义”概念以不同规范和不同定义都不仅是现实存在,而且在总体也是积极的、有利的,同时我们还确信,通过人类不同群体、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共同努力,我们能够在国内和国际的法律实践和研究中越来越接近普遍性的“恐怖主义”定义,并且最终给“恐怖主义”概念下一个真正全面的法律定义。从这个意义看,我们需要对“恐怖主义”概念的定义进行更多的任何学术研究,开展更多的学术讨论。任何这样的学术研究和学术讨论,都会对人类最终形成真正全面的“恐怖主义”法律定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