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三条管理人可以结合实际业务情况,对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设置合理杠杆比例,但不得利用分级安排变相保本保收益。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0%。 第十四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通过监督资金流向、切实发挥股东作用等方式,有效控制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风险,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管理人以基金财产为基金、被投企业以外主体提供担保,损害投资者权益; (二)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者项目;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以及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揭示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特殊风险,详细披露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等基本情况。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分级安排、抵质押、股东借款、贷款、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等其他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一并披露。 第十六条管理人在开展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管理等业务活动前,应当向协会报送以下信息和材料: (一)拟设立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计划、投资运作计划等情况; (二)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适格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实缴资本证明材料; (四)不动产投资管理规模证明材料; (五)不动产投资业务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信息、从业人员信息; (六)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在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私募基金合同; (二)基金托管协议; (三)基金招募说明书; (四)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五)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六)底层投资协议、投资框架协议或具体投资方案(如适用); (七)项目公司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以及证明项目主体建设工程进展的证明文件材料(如适用); (八)协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十八条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设立后,管理人应当按季度制作不动产基金财产管理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报告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金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基金财产投资管理、运营、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投资不动产标的项目运作情况; (四)投资经理或关键人士变更情况; (五)基金财产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重大诉讼或者损害基金财产、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七)涉及关联交易、抵质押、股东借款、贷款等情况的说明;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九)协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管理人应当按季度向协会报送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运行情况,并在年末向协会报送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整体运作情况。 第二十条对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本指引未予以规定的,应当按照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股权基金要求执行。 不参与试点的管理人,不适用本指引,可按照协会现行自律规则,开展保障性住房、商业地产、基础设施等股权投资业务。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