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协会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项下增设“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按照本指引设立从事不动产投资业务的私募基金,应当将产品类型选择为“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 第六条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首轮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应当为首轮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其中,有自然人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自然人投资者合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但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年金基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在境内设立的面向境外投资者募资的QFLP试点私募基金除外。 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投资于所管理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八条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或者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并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 (二)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基金清算完成日; (三)有自然人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 (四)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或者持有被投企业51%以上股权且被投企业提供担保,可实现资产控制。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向被投企业的股权出资金额,属于前款第(三)项的,不得低于对该被投企业总出资金额的三分之一;属于前款第(四)项的,可由基金合同约定。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后,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基于商业合理性,将基金财产对外提供抵质押,通过申请经营性物业贷款、并购贷款等方式,扩充投资资金来源。 第九条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托管。 基金托管人应当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适格投资者等持续符合要求,并按季度向协会报送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标的、投资者变动等运作情况。 第十条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一)投资范围、投资方式、退出方式等; (二)基金投资决策机制安排; (三)基金扩募、分级安排、抵质押等担保安排(如有); (四)被投企业向基金分红事项(如有); (五)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向单一项目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投资标的、投资结构等。 第十一条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在备案完成后开放认购、申购(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处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二)开放认购、申购(认缴)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通过; (三)投资者符合本指引第七条的规定;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管理人应当防范利益冲突,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及风险控制机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上述关联交易是指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管理人的高管人员、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