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其他藏品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其他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七)非国有博物馆将文物藏品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八)将其他藏品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九条 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及国有博物馆工作人员在藏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博物馆出现藏品安全事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有关文物保护、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应当依据本办法关于文物藏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化石、标本、实物资料等其他藏品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文物藏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国有博物馆藏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实施本馆的藏品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化部文物字〔1986〕第730号)同时废止。 编辑 辛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