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十一条 鼓励博物馆公开藏品目录、数字影像、研究成果等藏品资源信息,为相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博物馆开展藏品资源以及相关数据资源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拓展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范畴、更好发挥藏品的社会效益为目的。 第五十二条 博物馆不得将藏品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商业经营活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博物馆工作人员不得借用或者非法侵占文物等藏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藏品库房及其设施; (二)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擅自交换、出借文物藏品; (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规定移交文物藏品,或者所移交的文物藏品与档案不符; (四)国有博物馆将文物藏品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四条 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藏品管理制度,或者未将管理制度备案; (二)未按规定建立藏品总登记账,或者未妥善保管藏品总登记账致使账目资料毁损、灭失; (三)未按规定建立藏品档案,或者未将藏品档案备案;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取文物藏品; (五)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藏品; (六)文物藏品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博物馆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博物馆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五十六条 博物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一)国有博物馆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藏品; (二)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馆藏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第五十七条 博物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博物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修订藏品总登记账; (二)未按规定程序开展藏品征集活动; (三)未按规定办理藏品入藏手续; (四)未按规定办理藏品退出手续; (五)未按规定办理藏品提用、借用手续; (六)未按规定办理藏品出库、归库手续; (七)未按规定对藏品进行取样。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对博物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规定移交其他藏品,或者所移交的其他藏品与档案不符; (二)保管人员离任时未按规定移交藏品,或者所移交的藏品与档案不符; (三)保管人员违反保密工作要求; (四)安全保卫部门未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职责; (五)未按规定对藏品账物不符、受损或超过归库期限未归还等重大情况进行报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