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档案内容包括藏品在取得、鉴定、定级、保管、保护、研究、展示和利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藏品基本信息、管理情况以及其他事项的历史记录。 博物馆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文物藏品档案备案程序,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馆藏一级文物档案和主管的博物馆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文物藏品可以在国有博物馆之间交换。交换文物藏品的,应当经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完成建账、建档手续的文物藏品,不得交换。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文物藏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博物馆文物藏品;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博物馆将接受捐赠的藏品作交换、调拨处理,应当按照与捐赠人约定的协议办理;无约定协议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对藏品作退出馆藏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老化、腐蚀等原因造成藏品毁损且无保存价值; (二)化石、标本、实物资料等其他藏品不够入藏标准; (三)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导致藏品灭失; (四)藏品在国有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换、调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应当严格履行藏品退出馆藏的规定程序。国有博物馆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藏品拟作退出馆藏处理的,应当组织五名以上具有文物博物高级职称的专家对拟退出藏品的基本情况、退出理由等进行评估,由专家独立出具对每一件藏品是否同意退出馆藏的个人评估意见,本馆人员不得担任评估专家。只要有一名专家不同意退出馆藏的,应当立即终止退出程序,且五年内不得就同一件藏品重新启动退出程序。 经专家评估一致同意退出馆藏的藏品,由国有博物馆将藏品的基本情况、专家评估意见、退出处置方案在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博物馆现场和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对藏品作退出馆藏处理的,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退出馆藏,并且应当将退出藏品纳入辅助账册管理或者提供给国有教学及科研单位保管使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至五项规定情形对藏品作退出馆藏处理的,应当按规定逐级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退出馆藏的藏品属于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博物馆对藏品退出处理后的账物处置情况,应当在博物馆现场和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并为退出馆藏的藏品建立专项档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藏品信息发生变更,应当经保管部门负责人确认、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对藏品信息系统、藏品档案、公开资料中的相关信息予以更新,并将藏品信息变更表归入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对藏品进行统计,每年将藏品总数及增减、变化情况等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终止或者合并,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应当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其他国有博物馆收藏。 第三章 藏品库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设置固定、专用的藏品库房,由保管部门或者专职保管人员负责管理。库区由安全保卫部门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负责制。 凡不具备安全防范和消防条件的场所,禁止存放藏品。展厅、修复室等临时存放出库藏品的场所,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和定岗保卫人员负责藏品安全。 第三十条 藏品库房及其设施应当符合藏品妥善保管、科学保护的要求,具备防火、防水、防震、防雷、防盗、防潮、防尘、防光(紫外线)、防生物危害、防空气污染等功能,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消防设施设备,以及保存环境监测和调控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对完成建账、建档手续的藏品,应当及时按类别、级别或者专题对藏品进行分库或者分区存储,根据藏品的质地、尺寸、重量等情况科学制定存储方法,配置柜架囊匣,确保藏品存储安全、取用便利。有条件的博物馆可以对馆藏珍贵文物和易损藏品建立专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