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万城律师
一、犯罪的行为模式
“找关系、请托办事”型诈骗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受害人或其家属需要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一定利益时,虚构其拥有某些非同寻常的关系与渠道,能帮助受害人达到其目的,使得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给犯罪行为人相应的财物作为“找关系、请托办事”的费用。
根据笔者检索这一类型诈骗犯罪的裁判文书,发现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均有涉及,其中最为显著的体现为受害人、其家属或相关联人遭受刑事处罚时找到自称有公检法关系的犯罪行为人去疏通关系以达到取保候审、轻判、缓刑或者无罪的效果。
二、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诈骗犯罪需要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行为使得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犯罪行为人得到该财物。在“找关系、请托办事”型的诈骗犯罪的认定方面,常见的影响因素一般有以下三点:
◎请托的事项是否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犯罪行为人是否进行了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
◎财物的归属问题,受害人交出的财物最终到达何处,是否被犯罪行为人所取得。
(一)请托事项的实现可能性和可行性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也就是行骗的具体行为手段。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需要证明犯罪行为人作出的承诺或者描绘的说辞与事实真相并不相符,在“找关系、请托办事”类型诈骗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人所称的关系真实存在,并且有实现的可能性、可行性那是否还能认定为虚构事实?其中请托事项的实现可能性和可行性又该如何评估认定?
根据相关的判决及其背后所体现的司法精神,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除去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人将请托人之财物用于请托事项且存在具体的被请托人或关系人情况外,对被刑事拘留后是否能取保、能否被轻判、无罪等事项进行相关的承诺均视应当为虚构的事实。
因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犯罪行为的追究和惩处是由公检法机关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的影响和干涉,因此对于受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的请托事项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不具备实现可能性和可行性的事项,对于这种事项作出的承诺显然为虚构的事实。
而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存在行贿和受贿、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干涉案件的客观情况,某些人员通过非正常的手段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办理,从而达到刑事上的取保、轻判或者无罪,民事民事上的胜诉或者其他有利情况。在这种能达成承诺或者存在达成承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在逻辑上显然不能再认为该犯罪行为人为虚构的事实。但该种情况需要极强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需要存在犯罪行为人将收取的财物用于请托事项,并且有具体的被请托人,请托人存在实现请托事项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才会影响到犯罪行为人的承诺是否为虚构事实的认定。
(二)犯罪行为人是否进行了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
根据前述分析,“找关系、请托办事”的承诺原则上是视为虚构事实,那么原则上为虚构事实所进行的具体行为也更不能作为出罪的理由,而只能是视为继续迷惑受害人所进行的欺骗行为。因此犯罪行为人没有进行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更是能够认定为其属于诈骗行为。
(三)财物的归属问题,受害人交出的财物最终到达何处,是否被犯罪行为人所取得
受害人用于“找关系、请托办事”所交付的财物的流向、涉案财物最终是否被犯罪行为人所取得,对于诈骗犯罪的认定也是关键的要点。如受害人给付的财物最终被犯罪行为人取得和使用,未转给被请托人的,即其客观上占有了财物,并且可以推断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