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刘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柯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该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柯在帮助张某2、张某1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柯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 ▷张志刚与王晓军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冀02刑终449号 被害人张某请托王晓军帮其丈夫王某调动工作,王晓军引荐张志刚,张某将涉案钱款转给王晓军,王晓军转给了张志刚,张志刚收到500万元涉案款后,及时转给了郑勤,张志刚将郑勤引荐给被害人夫妇之前,主要是张志刚与张某夫妇联系,引荐之后,关于王某工作升迁的事,主要是郑勤与被害人夫妇联系,而张志刚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勤、郑勤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勤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勤与张志刚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勤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综上,在目前郑勤未到案的情况,不宜将张志刚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诈骗罪,所谓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综观本案,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并没有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李某某为尹某某也联系了办事人,其办事人也为其联系了相关人员,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请托人要求返款,被告人亦同意返款,足以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理由:被告人所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虚构事实的范围,对诈骗犯罪没有推动力。 ▷周新南与赵某诈骗罪2011刑二初47一审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 对于抗辩双方争议被告人赵某甲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人赵某甲因其妹和证人袁某的托请,才介绍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人苏某甲、吴某乙认识,其并没有积极主动追求周某某获利的后果;同案人苏某甲等人均是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获悉并相信周所虚构的与相关领导关系密切、具有让苏某丙军免于刑事处罚的活动能力以及正在实施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活动,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能别于同案人而洞察到周某某虚构上述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赵某甲已知周某某虚构事实仍协助其隐瞒真相;至于赵某甲以“赵悦诚”的名义签写收据一节,并不当然得出赵某甲虚构本案事实的结论,本诈骗案的虚构事实系指虚构周某某具备特殊关系进而能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并能让苏某丙军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赵某甲是否以“赵悦诚”的名义签写收据并非上述虚构事实的范围,该行为亦不推进诈骗活动的进程,且证人袁某、同案人苏某甲等人均知悉赵某甲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因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证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