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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关系、请托办事”型诈骗罪的认定问题(2)

专题 | 发布时间:2021-09-03 | 人气: | #评论#
摘要:如果该费用大部分转移给被请托人、关系人,或者用于请托事项之中,可以推断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物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的

如果该费用大部分转移给被请托人、关系人,或者用于请托事项之中,可以推断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物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即会对诈骗犯罪的构成产生一定的影响。

 

【有罪案例】

有罪理由:刑事诉讼活动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不能被承诺

▷黄建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的丈夫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其是否能够取保候审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的影响和干涉,在逃人员黄某1提出能帮助被害人用钱疏通关系从而使被害人的丈夫被取保候审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显属虚构事实。

▷林开福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是其主动提出帮被害人找人办事的意见,经查,林某志因犯罪被抓获后,上诉人以可以找人把人放出来为由收取被害人款项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到案后相关供述内容可以证实,嫌疑人是否有罪、罪重罪轻应经司法程序处理,岂能说放就放。即使上诉人有找人帮忙的打算,也因上诉人的行为动机本身违法,法律上无实现的可能,况且上诉人到案后或辩解收取的钱被自己花掉了,或辩解交给中间人了,但又不能提供中间人的身份信息,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否是其主动提出帮人办事不影响案件定性。

▷伍麒龙、马建华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刑终1533号

辩护人提出如果不是伍麒龙的“捞人”运作陈某明不可能被及时取保候审以及最终被不起诉,并认为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及相关人员关于此案依法办理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的意见,既没有事实证据加以佐证,又将社会上的“潜规则”以及“捞人”等权钱交易的违法行为作为处理案件的经验法则,还提出不能排除“捞人”就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却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伍麒龙不是借“捞人”之名虚构事实,非法敛财,其理由依然不能成立。

有罪理由:行为人将收到的财物直接据为己有,也未进行找关系或请托办事

▷陈慧明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终1801号

关于被告人陈慧明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的问题。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其并不认识陈慧明,与陈慧明供述称其找过“丁教”协调案件不相符;其所提到的当地领导“白某1”,也表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其提供帮助;且从陈慧明的供述中,证实其除了请相关人员吃饭有所花费之外,并没有其他用作与协调案件有关的费用。由此可见,陈慧明称其有能力在一个月内协调案件纯属虚构事实。

▷吴晓丽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浙01刑终112号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被告人吴晓丽的银行流水、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在王某1交付钱款期间,吴晓丽委托魏某将132万余元的现金存入吴晓丽个人账户,并于当日或次日立即转出用于偿还贷款、转账给他人等(部分查实用于还债)。吴晓丽并未将钱款用于所谓的“捞人”,资金去向也证实未用于行贿,故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晓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吴晓丽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无罪案例】

无罪理由:已经进行了请托办事、找关系,有证据证明被请托人承认接受请托、收取受害人的财物、财物已经在请托办事的过程中使用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

▷许先姣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室关于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沈某某因接受礼金馈赠2000元,公安机关已对其诫勉谈话。……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刘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冀02刑终149号

责任编辑: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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