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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不能因为“家属上访”或“所谓稳定”把不该追究的追究了!

专题 | 发布时间:2019-09-25 | 人气: | #评论#
摘要:山东省委政法委2019-09-24 10:05:58 编者按: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受到来自案件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涉众案件中,经常会发生集体上访、堵门、兴师问罪
山东省委政法委 2019-09-24 10:05:58

编者按: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受到来自案件“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涉众案件中,经常会发生集体上访、堵门、兴师问罪的情况。这也导致有些办案人在“维稳”避免群体上访和正确把握案件证据标准与定性之间产生两难。对此,张军检察长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业务讲座上的授课时指出:

要更新检察办案理念。进入新时代,不放纵犯罪、不伤及无辜、罪责刑相适应必须是“三位一体”,应当并重。在追诉理念上,法律的规定和检察机关一直强调的都是:罪与非罪存疑,按无罪处理;轻罪重罪存疑,按轻罪处理,这实际也是中华法系早已形成的慎刑思想,宁失不经,不伤无辜。

检察机关是犯罪的追诉人,同时也是无辜者的保护人,追诉中的公正司法人。疑罪两难选择中,有罪无罪,轻罪重罪,权衡利弊宁肯错放,宁可错轻,不可错诉、错重。如果错放了,有了新的更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提起公诉、审判。而一旦错诉、错判,虽然也可以改,但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给司法公信造成的损害,给社会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真正挽回谈何容易!

要把握好立法原意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明确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样的规定,立法本意应该是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实践中是否这样把握的呢?一名犯罪嫌疑人24年前和村里一个熟悉的妇女通奸,通奸以后女的要钱,不给就要让对方日子过不消停,犯罪嫌疑人于是把这个女的给害死了。24年以后,通过在被害人身上提取的DNA把犯罪嫌疑人找到了。司法机关认为犯罪性质、情节、后果都特别严重,要追诉,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类似的案件,考虑是否追诉的时候,就要认真思考为什么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是要严格把握,从国家利益、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考虑,从国家层面去判断,而不仅仅是从发案的具体地方去考虑要不要追诉,更不应该仅仅因为当事人或者其家属上访、有诉求的倾向就决定追诉。在办案中一定要从立法本意出发,认真研究、稳妥慎重作出处理。还有一个案件,20多年前,一个17岁的孩子被一个成年人带着杀了一个人,20年以后无论从核准追诉的立法本意来讲,还是从对当年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看,都不应该再追究当时这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了。就因为不追究可能影响这个地方所谓的“稳定”,就层层报上来。用这样的思维方式、理念指导办案,实际上就是以不作为、不担当去执行国家的法律规定,那是不称职的。

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新的更高要求,我们做好人民群众的工作就要有更多的付出,不是“敲锣打鼓、按部就班”就可以实现的。在做的过程中,消极敷衍,还是认真负责围绕着法的精神、进步的司法理念去做,是知难而退、浅尝辄止,还是尽全力去做,效果是完全不同的,需要我们在很多方面下大功夫、苦功夫。比如,用好司法救助资金。检察机关在刑事办案的初始环节,如果在考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决定批捕、起诉的时候把该救助的救助了,矛盾有效化解了,案件的处理是不是就可以更顺畅?让当事人更早地拿到救助,无疑促进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办案的社会效果是不是更好?老百姓是不是也就能够更实在地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幸福感、获得感更实?检察机关应该担起这个责任,努力把检察追诉环节的工作进一步做实、做好。

要准确认定正当防卫。2018年以来一系列涉及正当防卫案件引发社会关注。如果按照惯常思维、传统司法理念,这些典型案件在司法机关都可能作为有罪案件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那么就要反思,为什么这几个案件的社会舆情、公众感受都一致认为是正当防卫?而司法机关一开始不是这么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需要在更新司法理念中加以反思:一是传统司法观念影响。这些案件之所以一开始甚至炒热以后,都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案件去对待,很大程度上是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尤其是受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传统理解的束缚,没有把法与不法、正义与非正义、见义勇为与不法侵害作出根本区别。对涉案行为的性质没有首先依法界定,而只是当做一般的伤害案件、侵权案件,看一看谁受伤了,谁先动手了,谁的力度更大,就作出认定。把正当防卫行为只看作是加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对抗,没有看到行为背后人的动机目的、行为的社会和法律性质,因此也就没有把司法应该支持什么、约束什么、制裁什么这个灵魂体现出来。固守传统观念,没有考虑到法和不法的区别,更谈不上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理念了。二是受以上缺乏灵魂的司法观念影响,脱离实际、学理地对防卫时机、防卫手段、防卫力度、防卫后果等作出种种不切实际的限制,没有把活生生的人、把自己摆进去,真正贴近实际、融入案情去设身处地考虑:如果是自己遇见同样的不法侵害会有什么反应?比如,一个人高马大的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地对自己加害,跟他进行搏斗,心理上怕不怕?对于正常人的应激反应、弱者的恐惧心理与激烈搏斗之下难以判断是不是已经获得了安全、不能自控的持续防卫行为之间是什么关系,没有作实际考虑,而是用事后的判断,用超脱世外、办公室里的那种“冷静”给正当防卫人提出一条条不可能的限制。正是因为以往这样的刑法理念、司法实践,才有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致死、致伤上述不法侵害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要结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适用来思考,把自己放在当时环境中去考虑当事人的反应,而不是进行事后的分析。三是司法机关在处理客观上已造成重大伤亡案件的时候,往往存在息事宁人的办案心态。很多时候不是从与犯罪作斗争、严格依法维护正当防卫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怎样引领社会法律意识的养成,怎么真正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做这方面的思考,也就是缺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斗争精神。案发了,怎么和非法行为作斗争,向已经被正当防卫致死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说明道理,向社会说明法理?息事宁人是什么意思?就是你的行为把人家致死了,适用缓刑或者作个相对不起诉可以了,以传统司法观念认为当事人应该接受、也会接受。还有的是怕作无罪处理后,要对此前的羁押给予国家赔偿。这些思想都应当改正。同时,要做好善后工作,如果发现被正当防卫致死方的近亲属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符合民政救助的情况,也要帮助协调解决。

责任编辑: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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