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再度征求意见:取消许可证3年有效期设置(10)
金融 | 发布时间:202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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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将保险佣金从代收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将保险佣金从代收的保险费中直接扣除。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代理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代理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按照规定向批准其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审核,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退出保险代理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终止其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注销后,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的,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注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应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依法对辖区内保险代理人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时,应当同时依法对该行为涉及的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八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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