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小微服务监管评价拟分四等级,评价结果抄送纪检监察机构(5)
宏观 | 发布时间: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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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将辖内商业银行总体评价结果抄送同级人民银行,并根据工作需要,以适当形式全辖通报。 (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的评先创优、政策试点、
(三)将辖内商业银行总体评价结果抄送同级人民银行,并根据工作需要,以适当形式全辖通报。
(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的评先创优、政策试点、奖励激励,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主要依据,监管部门应当优先选择或推荐评价结果为一级或二A级的商业银行。
(五)评价结果为三级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要求其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加强监管督导。
(六)评价结果为四级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专题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并跟踪督促评估其后续落实情况。
(七)评价结果为四级,或小微企业信贷投放、监管政策落实、监管督导检查等评价要素中扣分较多的商业银行,在相关现场检查立项中应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对新设立商业银行开展监管试评价的,评价结果可不按前款要求运用。
商业银行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小微金融业务条线绩效考核的重要参数。
第二十五条【整改落实】监管部门责令商业银行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项整改的,在下一年度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中,应当重点关注其整改落实情况。
对于违反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且整改措施不力或下一年度监管评价时仍无明显整改效果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其采取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丰富和完善监管手段】各银保监局可根据相关监管法规,结合辖内实践,积极探索创新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普惠金融工作机制及其他监管措施的联动,进一步丰富监管工具箱,完善监管激励和约束手段,强化监管评价结果对辖内商业银行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七条【监管评价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各级监管部门应将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日常监管工作充分结合。在按年度开展监管评价的同时,应继续做实对商业银行的数据监测、业务督促、政策调研、监督检查等工作。
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监管评价结果及各项评价要素和指标的具体得分情况,分行施策,精准发力,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确定督导、推动、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评价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正式监管评价,从2020年度开始。
对2019年度的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各级监管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试评价。试评价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试评价结果可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运用,但对于试评价结果在三级以下(含)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监测指导,督促其对标《评价指标表》具体要求,抓紧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释义】本办法及附件《评价指标表》中所称小微企业贷款,除特别注明或限定外,均为商业银行向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发放的贷款,以及向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发放的经营性贷款。
本办法及附件《评价指标表》中所称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为商业银行发放的单户授信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
第三十条【解释】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对本办法附件《评价指标表》中包含阶段性监管考核要求的评价指标,银保监会适时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指标内容及适用期限。
第三十一条【修订】银保监会根据国家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法规,定期检视本办法及《评价指标表》,适时修订完善,推进小微金融监管评价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三十二条【细则制定】各银保监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可结合辖内情况,就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的具体协调机制和流程制定细则,报送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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