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小微服务监管评价拟分四等级,评价结果抄送纪检监察机构(4)
宏观 | 发布时间: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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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定量评价指标,原则上以从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获取的数据为准。 定量指标在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确无数据的,可通过监管
(一)定量评价指标,原则上以从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获取的数据为准。
定量指标在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确无数据的,可通过监管检查报告、银行内外部审计报告、银行年报等材料获取。
(二)定性评价指标,可从以下方面收集相关信息:
1.要求银行提供本行正式印发的文件(包括且不限于内部制度文件、会议纪要、考核评价通报、内外部审计报告等)。
2.各级监管部门开展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调研、督导、督查、暗访中反映的、经监管部门核查属实的情况。
3.各级监管部门接到的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信访、举报、投诉等、经核查属实的情况。
4.其他国家机关开展的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外部审计、检查、处罚等情况。
5.在前述材料的基础上,通过现场走访、抽查、监管会谈等途径进一步掌握的情况。
第十八条【监管初评】监管部门综合前期信息采集和商业银行自评结果,并结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情况,开展监管初评。
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的监管初评,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牵头,按照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实施。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监管初评,由属地银保监局根据内部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具体情况,指定普惠金融职能部门牵头实施。
初评人员应当对照《评价指标表》,逐项填写商业银行得分情况及评分依据,并保存好相应的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初评人员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参照第十七条规定,补充收集相关信息。属于必须由商业银行提交证明材料的评价指标,可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提交证明材料,商业银行不愿或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相关指标应直接判定为最低分值。
第十九条【监管复审】在初评基础上,监管部门应当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进行复审。
监管复审工作应当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的监管复审,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复审小组组长。普惠金融部负责具体组织,按照银保监会机关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开展工作。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中小银行的监管复审小组,由属地银保监局分管普惠金融工作的负责同志担任小组长,银保监局普惠金融处室具体负责组织,按照本局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实施。
复审人员可视实际情况,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提交证明材料,或请初评人员对打分依据进行补充说明。初评等级为一级或四级的商业银行,应当作为复审重点关注对象。对于各项要素及指标的评价得分,复审结果高于初评结果的,应当逐一书面阐明理由。
第二十条【复审结果审议】监管复审小组形成复审评价结果后,应提请本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审核批准后的结果,即为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最终结果。
第二十一条【评价结果通报】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形成后,监管部门应及时向被考核的商业银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档案归集】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惠金融职能部门应做好相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评价结果汇总报告】各银保监局应于次年5月10日前汇总形成辖内商业银行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书面报送银保监会。书面报告应附辖内商业银行监管评价结果明细,对评价结果为一级或四级的商业银行,应专门说明评价依据。
银保监会应于次年5月31日前汇总形成全国商业银行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汇总工作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负责。
第五章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评价结果运用方式】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运用:
(一)在对单家商业银行的监管通报中,专题通报评价结果。
(二)将单家商业银行评价结果抄送有关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和财政、国资等相关上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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