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发|张玉环案无罪判决书全文:疑罪从无,不能认定有罪(3)
专题 | 发布时间: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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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进贤县凰岭乡官圳村镇头岭张家村张国武的儿子张振荣(殁年6岁),张健飞的儿子张振伟(殁年4岁)失踪。10月25日,张振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进贤县凰岭乡官圳村镇头岭张家村张国武的儿子张振荣(殁年6岁),张健飞的儿子张振伟(殁年4岁)失踪。10月25日,张振荣、张振伟的尸体在村附近的下马塘水库中被发现。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显示,张振荣、张振伟均为死后被抛尸入水,张振荣系绳套勒致下颏压迫颈前窒息死亡,张振伟系扼压颈部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许耀华、张小平、张鹏飞、张运海等证人证言,以及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进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所拍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审认定张玉环杀死张振荣、张振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1、在案物证与本案或张玉环缺乏关联。一是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与本案或张玉环缺乏关联。没有证据显示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上有两被害人的生物样本或衣物纤维。公安机关的化验鉴定书,只能证明麻袋上的纤维与张玉环衣服上的纤维同属黄麻纤维,并不能证明张玉环衣服的黄麻纤维来源于该麻袋。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显示,该麻袋上的破洞是用麻袋料补的,而公安机关对张玉环妻子宋小女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宋小女称其家里的麻袋破洞是其用布补的,没有用别的补。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与宋小女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综上,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是用来装两被害人尸体的麻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麻袋是张玉环家的或被张玉环使用过。二是在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与本案缺乏关联。张玉环供述用麻绳勒被害人张振荣的嘴角,但公安机关从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没有与被害人张振荣嘴角部索沟作比对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麻绳上有被害人张振荣的唾液、血液、皮屑等生物样本,且张玉环供述的麻绳长2米,而从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长约5米,两者明显不一致。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该麻绳与本案存在关联。
2、原审认定被害人张振荣将张玉环手背抓伤出血,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振荣的手指甲中存有张玉环的血液、皮肉等生物样本。进贤县公安局所作人体损伤检验证明显示,张玉环手背伤痕手抓可形成,损伤时间约有3-4天。该检验证明不具有排他性。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张玉环两手手背上的伤痕系张振荣手抓所致。
3、原审认定的第一作案现场缺乏痕迹物证证明。原审认定张玉环先后将两被害人拖至、提进其哥哥堆放杂物的房内勒死、掐死,随后将两具尸体在房间内藏好。然而,进贤县公安局对张玉环供述的杀人现场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该现场没有发现、提取到任何与本案相关的痕迹物证。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张玉环哥哥的房间是第一作案现场。
4、张玉环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张玉环的供述缺乏稳定性,存在从不供到供再翻供的变化。二是张玉环两次有罪供述在杀人地点、作案工具、作案过程等方面存在明显矛盾。对于杀人地点,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村万事塘张建华园旁的田边”,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在“我哥哥明强的房间里”。对于勒张振荣所用的绳子,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到万事塘水边上捡了节尺多点的蛇皮袋作的绳子”。
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到我屋檐下拿了一根用封麻袋的绳子纺成大人指头粗的麻绳”。对于杀害张振荣的具体情节,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先用绳子勒,后捡棍子打,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先打后勒。此外,两次有罪供述在藏尸地点、抛尸过程等方面亦存在矛盾。
三是张玉环的有罪供述虽能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但系先证后供。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显示,被害人尸体和麻袋分别于1993年10月25日、26日被村民发现并打捞,打捞尸体时有不少村民围观,张玉环亦辩称在公安机关检验尸体时到现场围观。公安机关对村附近林场的医生张幼玲所作询问笔录显示,1993年10月25日,村民挖好坑,准备将张振荣、张振伟尸体下葬时,张幼玲到达现场,发现张振荣两嘴角有明显勒痕且牙龈淤血,胸部及左肋下青紫色,张振伟是被人用手卡死的,而且颈部右侧有明显表皮损伤,张幼玲当时就说是用右手卡死的,并叫张鹏飞到公安局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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