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我们常常强调实质的重要性和合理性,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观点仍然占主导地位。 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 在刑法当中存在着一种类型性的判断,同时又存在着一种个别性的判断,这两种判断都是必不可少的。 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恰恰就是一种类型性的判断。在刑法当中这种类型性的判断是很重要的,在某些情况下,规范的判断、事实的判断容易把它变成一种类型性的判断,而价值的判断、主观的判断则更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色。像客观的行为具有类型性的特点,就像一个筐,能不能装进去,它的边界很清楚,但主观的故意的类型性特征就不是那么明显。 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往往通过某种技术上的手段使本来是个别性的判断成为了类型性的判断,最为典型的是违法性的判断。违法性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看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是一种实质判断。 实质判断本来是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征,但是通过设定一种阻却事由,将阻却事由予以法定化、类型化,从而使得这种违法性的判断本来是价值性、个别性的判断转化成了类型性的判断。因此根据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判断违法性的时候,不是正面的考查这个行为有没有法益侵害性,而是从反面看这个行为是否属于某种违法阻却事由,如果属于某种违法阻却事由就没有违法性,如果不属于任何一种违法阻却事由,那么就具有违法性。 违法阻却事由是具有某种类型性特征的,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具有自身条件,其他一些违法阻却事由也都被类型化,都有它的构成要件。这样通过反面的类型性判断,从而使得价值判断、实质判断变成了类型性判断。 尽管如此,在刑法当中个别性的判断还是必不可少的,刑法里面存在着大量的个别性判断,比如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即在特定的状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法律能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如果法律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那么他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就不具有主观的可归责性。因此这种期待可能性是非常个别化的判断,根据一个特定人在一个特定的情景下他的处境和他的主、客观的要素来进行综合性的判断,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征。 这种个别性的判断,在大陆法系的刑法中也发展出了一般性判断标准,比如说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就有不同的标准,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在客观标准当中又包含社会一般人标准,也就是所谓的平均人标准,根据平均人标准来判断社会一般人处在这个特定情况下是否会实施违法行为,因而来确定在当时他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这种一般人、平均人判断标准的提出使得个别性的判断具有了一般性判断的特点。 但是如果光有类型性思维,只考虑一般性和定罪条件统一性,就有可能使个别的情况缺乏考虑,缺乏照顾,因为犯罪现象千差万别,犯罪人也千差万别,有很多个别的要素如果完全被忽视、漠视,完全按一般标准来定罪,那么这个定罪的合理性仍然是值得怀疑的,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进行个别性的判断,考虑到个别人的特殊情况。 因此,这种类型性的判断和个别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一般的条件和个别的条件有机的统一,但在两者之间类型性的判断应当是放在前面,首先要作类型性的判断,再来作个别性的判断,个别性的判断在定罪活动当中只是起到一个补充作用。如果放弃类型性的判断,完全按照个别性的标准来进行,那么定罪上的法律标准就会被践踏,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由此可见,类型性判断和个别性判断两者的关系以及价值论的意义是我们要深刻把握的。 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 在定罪活动中,既存在事实判断又存在价值判断。应该说,这两种判断是有所不同的:事实是一个有没有的问题,而价值是一个评价问题。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属于事实的范畴,包括行为事实与心理事实。而违法性是对行为事实的价值评价,有责性是对心理事实的规范评价。 在这种情况下,定罪就可以分为两个逻辑层次:一是事实认定,二是价值评价。价值评价必须严格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因而事实判断必然先于价值判断。 而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是没有严格界限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混淆了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从而以价值判断代替事实判断,这都会导致出入罪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