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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工程款”法律解析(3)

专题 | 发布时间:2019-09-04 | 人气: | #评论#
摘要: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签署时,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协议。 5、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有效 除却上述4种情形外,通常情况下,以房抵工程款

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签署时,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协议。

5、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有效

除却上述4种情形外,通常情况下,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应为有效。

以房抵工程款,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房企与建筑企业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工程款之债作出的安排,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效力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并不以建筑企业现实地受领抵债房屋,或取得抵债房屋所有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即为有效。

以上对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效力认定原则,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所确认。但是需要提醒的是,江苏省高院认为以房抵款协议有效的前提是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确定、清偿期届满且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六、法律关系解析

(一)基础法律关系

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包含了两种基础法律关系: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两种基础法律关系的地位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具体就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而言,是否抵消工程款,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对于充抵效果是否有明确表达、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签署。若对充抵效果有明确表达(即明确约定以房充抵工程款,充抵后即视为对应的工程款已付、对应的购房款已付),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包含完整的房屋买卖合同要素,或另行单独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则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关联,但已独立存在,不再依赖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若对充抵效果没有明确表达,在房屋交付转移前,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不消除。

(三)衍生法律关系

正如本文前述,以房抵工程款涉及多方法律主体,多一方法律主体就可能多一层法律关系,比如: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等等。

七、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履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无效。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否,作为发包人的房企都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在存在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具有存在价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处理思路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情况下,假定应付工程款低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金额,或应付工程款金额为零,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是否有效?是否继续履行?

正如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不影响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效力,但可能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履行产生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后经结算,若应付工程款金额为零,各方无法达成共识,个人谨慎以为,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终止,但若有相反约定的除外;若应付工程款低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金额,对于差额部分可协商解决。

若应付工程款低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金额,或应付工程款金额为零,但充抵工程款的房屋买卖手续已办理完毕的,其善后处理较为复杂,这里不再详细分析。

(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无效

责任编辑: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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