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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工程款”法律解析(2)

专题 | 发布时间:2019-09-04 | 人气: | #评论#
摘要:1、房企与建筑企业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初步合意,但具体充抵工程款的房屋房号不明确,产权办理至哪个主体名下不明确,房屋单价不明确,等。 2、

1、房企与建筑企业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初步合意,但具体充抵工程款的房屋房号不明确,产权办理至哪个主体名下不明确,房屋单价不明确,等。

2、房企与建筑企业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初步合意,尽管具体充抵工程款的房屋房号不明确,产权办理至哪个主体名下不明确,房屋单价不明确,但协议明确:房号以房企意见为准,产权办理至哪个主体名下由建筑企业指定,房屋单价确认依据(如以开盘价为准,或以房管部门备案价格为准,或以前述标准确定的单价为基础上浮或优惠一定比例)。

3、房企与建筑企业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正式合意,房号、面积、单价、总价及房屋认购主体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4、房企与建筑企业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正式合意,房号、面积、单价、总价及房屋认购主体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房企与建筑企业指定的认购人签署了房屋认购协议。

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内容有两个关键因素,直接影响协议的履行效果。具体如下:

第一个关键要素是:对于充抵效果是否有明确表达。不同的意思表达,直接影响工程款充抵的法律效果。其一,明确约定以房充抵工程款,充抵后即视为对应的工程款已付、对应的购房款已付;其二,明确约定以房充抵工程款,但未明确表达充抵后即视为对应的工程款已付、对应的购房款已付。

第二个关键要素是:最后认购充抵工程款的房屋产权的主体情况。其一,最终认购主体无论是建筑企业本身还是其指定的其他主体,具有房屋所在城市的购房主体资格;其二,最终认购主体无论是建筑企业本身还是其指定的其他主体,不具有房屋所在城市的购房主体资格。

五、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有关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效力待定或无效的规定,不再累述。下面仅结合以房抵工程款这一特定情况,简单予以分析。

1、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不成立

合同的成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从事合同行为的意志自由,依其自由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具备意思表示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合同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就合同主要条款未形成合意,或形成的合意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比如,房企或建筑企业未对房屋买卖的主要合同条款达成合意。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最核心的合同条款就是房屋基本状况和房屋价款。

比如,房企或建筑企业单方提出以房抵工程款的请求(即要约),但对方未接受或未作出回应(口头或行为回应)(即承诺)。

比如,以房抵工程款只是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保障措施,即让与担保,房企与建筑企业之间并未达成真实的以房抵工程款合意。

2、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不生效

依据合同法,原则上合同成立即生效,时间重合,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况:一是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在条件成就、期限届满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二是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批准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附条件、附期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部分属于让与担保协议,但也存在其它情况,比如:房企与建筑企业约定,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自房企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生效。

3、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效力待定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有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

效力待定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主要有以下情形:

(1)无权代理:签约主体未取得授权,比如建筑企业的项目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超越授权范围,与房企签署以房抵工程款协议。

(2)无权处分:比如房企以其关联企业所有的房屋充抵工程款。

4、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同或合同中有关条款无效的情形。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责任编辑: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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