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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公司每月28号发上月工资,法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需补偿11万!(3)

热评 | 发布时间:2021-11-09 | 人气: | #评论#
摘要:图片来源:摄图网 2019年2月23日,许某某分别向A公司、B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为你公司员工,现本人因你公司对我存在如


 

图片来源:摄图网

2019年2月23日,许某某分别向A公司、B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为你公司员工,现本人因你公司对我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法行为,未及时足额发放本人在职期间工资,拖欠克扣(包括但不限于2019年1月份工资),为此,我依据……规定,被迫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要求你公司依法支付我在职期间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许某某主张,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工资最迟发放日不得迟于下月22日,A公司、B公司在2019年2月23日仍未发放2019年1月工资,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被迫离职,A公司、B公司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此,A公司、B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A公司基本上都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许某某不赞同公司的上述说法,于是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4元;A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仲裁委裁决驳回许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许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4元;A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地址相近,经营范围相近,故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许某某主张入职B公司的时间与社保缴纳情况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许某某在2017年先后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在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工资已于2016年6月起由A公司发放,社保亦同时由A公司缴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B公司对许某某存在用工管理的混同。

此外,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满后第七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的22日。

虽然许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但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A公司、B公司2019年2月23日仍未发放许某某2019年1月工资,构成拖欠工资,许某某据此提出被迫离职并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A公司、B公司应支付许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45.54元(4707.59元×6个月)。因A公司、B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故A公司、B公司对各项支付义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对上述判决,A公司、B公司却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

1.两上诉人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和用工混同。

2.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离职的真正原因,以达到其自行离职又能获得补偿的目的。

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这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被上诉人当天发函当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本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A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A公司2019年2月24日收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发放了劳动者1月工资,并且按日计算发放了2月23日前的工资。


 

图片来源:摄图网

责任编辑: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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