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来自网络
数据垄断可能带来更大的隐忧。 人们知道,当今人们的金融账户,基本上都是采取生物特征码,再加上一些硬件与用户密码等多重加密手段所形成的。那么在未来,如果这些数据寡头收集了足够多的生物特征码,同时又在硬件和密码技术方面有所突破的话,那也可能会给公民的财产安全带来很大的威胁。垄断本身不会促进安全防护技术的进步,相反,只有适当的数据共享,才能使得后者得到成长的必要土壤。 在数据垄断带来的隐忧方面,人们还可以指向“深度伪装”(deep fake)的问题——如果这些被垄断的数据被不恰当的应用的话,那么在虚拟空间,就可能会出现千千万万个“李鬼”在代替你去做各种各样的事情。 在极端情况下,数据寡头甚至可能拒绝来自政府部门的数据共享要求,使得其商业活动处于不够透明的黑箱之中。例如信贷和征信体系的建设,本身是政府主导的重要基础设施,在数据寡头的自负下,有可能出现政府平台向数据寡头开放,而数据寡头的数据却拒绝向政府开放的尴尬情形。如何处置这些情况?现在都还悬而未决。 数据垄断意味着缺乏恰当的数据分享的机制。这两个事情正好就是一枚硬币的两面:数据垄断不等同于数据保护,而仅仅是数据独占,数据共享不等同于公民隐私侵犯,共享必然需要恰当性原则。否则数据垄断有助于数据寡头的膨胀,却可能使政府、商家、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相当程度上湮没在数据寡头给出的有限数据真相之中。 当然,数据寡头们也极力否定数据垄断的坏处。有些研究便指出,几乎没有任何可信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不断变化的数字经济当中,仅仅依赖数据优势,就能够充分的排斥更优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 这种说法其实难有道理可言—— 作为数据寡头,你躺在所垄断的数据之上,就能让你确立长期竞争优势吗?如果相关的研究说不是的,那么这些数据寡头就应该更有动力去开放和共享这些数据。 反过来说,如果数据垄断本身并不能让数据寡头获得可持续的竞争优势,那么依据以一定形式、一定规则去进行分享,对数据寡头本身来说,可能也并不是坏事——除非他们认为数据垄断本身就是他们不正当竞争的优势之一。 04 数据共享! 法律尴尬与紧迫现实 问题在于,虽然面对数据垄断、数据寡头和数据孤岛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可是从法律层面来看,要做到良好的数据分享的行为准则是非常困难的。 造成这种困难的原因,主要是数字经济的崛起速度太快,而我们原有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还是个陈旧的工业化早期的产物。这些法律体系,指向的主要是市场垄断和技术垄断,几乎不涉及数据垄断问题。 如果我们看一看反垄断法在美国的起源的话,最早已可以追溯到120年前。那个时候的反垄断法,主要针对托拉斯、市场操纵等等这些事情。那个时候面向大工业巨头,金融寡头的垄断,和现在面对数字经济时代的独角兽、头部企业以及数据寡头的数据垄断相比,百年来形势已有天壤之别。 中国的反垄断法是2007年颁布实施的。到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一个名为《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但是如我们所知,2007年到2012年期间,互联网+概念尚未兴起,遑论数据垄断。 最近,随着国内相关商业竞争形势的变化,公安部等有关部门也在努力推进修订网络安全保护条例,试图把大数据、云平台、物联网、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等等都纳入到该条例中去。这些努力自然值得肯定,但是于数据垄断以及数据分享而言,需要形成一个大的法律框架,这些条例还显得单薄。数据寡头如此之强大,相关法律体系还仍稚弱。 我们反复强调,数据保护和数据共享是一个事情的两面。在这方面,中国的立法其实可与欧盟相互借鉴沟通。 比如2018年5月,欧洲已经通过了GDPR——也就是《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这样一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像英国,也已通过了DPA——也就是《数据保护法案》。并且在基于是GDPR和DPA的基础之上,英国也在尝试数据共享的操作准则(data sharing-code of practi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