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不等于竞业限制义务 赵某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某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保密"载明内容如下:"乙方同意保守甲方的一切商业秘密。乙方还同意任何时间不把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将工作信息发往非工作需要的其他任何地点,乙方同意在合同终止时归还一切手中的商业资料和甲方财物。不用从甲方得到的商业秘密与甲方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做任何有损伤甲方利益的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 后赵某主张上述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以要求某软件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仅系针对赵某负有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未限制其离职后的择业权利,不具备竞业限制条款的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6 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约定不明,可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 李某于2017年3月27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和行业禁止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在与甲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性的企业和相关的行业从事相关工作",其中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后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李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提起诉讼,某公司主张协议未约定,公司无需支付补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7 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应当综合各项因素确定 饶某于2009年11月30日入职某培训学校,双方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其中载有:"在乙方的聘用期限内及其与甲方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壹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下列竞争性活动……如果乙方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 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6月,饶某入职与某培训学校存在竞争关系的另一家公司,某培训学校以要求饶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饶某作为掌握某培训学校商业秘密的人员,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综合考量各项因素,最终判决其应向某培训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0 000元。 8 因用人单位原因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劳动者才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