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 2019-05-15 10:40:29
来源:经济参考报 为保护环境和纾解城市交通压力,许多城市出台了机动车限购政策,导致“借名买车”现象大量出现,相应法律问题随之产生。本案例从借名购买的机动车权属、借名购车协议的效力、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购车指标和号牌的返还等方面对相关问题予以分析。 【案例】 史某1和史某2系兄弟关系。2006年,史某2借用史某1的名义,出资购买了捷达牌机动车一辆。2013年7月17日,史某2在捷达牌机动车报废后,又出资购买了丰田牌机动车一辆,仍登记在史某1名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其中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指标有效期6个月,不得转让。2014年1月1日,北京市交通委等部门出台实施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了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庭审中,史某1表示其与史某2已经协商一致,史某1可随时要回涉案车辆,并按要回时的现值向史某2给付车辆折价款。但史某2对此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车辆给付史某1。另查,史某2尚未取得在京小客车配置指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 、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用交付生效主义,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史某1名下,但实际由史某2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故史某1以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原则,现史某1虽主张与史某2就车辆返还事宜存有口头协议,但史某2对此并不认可,且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折价方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史某1,故史某1要求史某2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而本案所涉车辆涉及的号牌、配置指标事宜,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由相关车辆管理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分析】 机动车的权属认定 案例所涉及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认定,仅是此类法律争议的一部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范,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机动车登记,而在借名购车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因未获得相应购车指标而无法将车辆登记自己名下,只能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进而出现“车户分离”现象,即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与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因此,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机动车名义登记人与机动车实际出资人中究竟谁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相对应的,在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来认定机动车的权属,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来认定机动车的权属。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实务中,该权属认定还往往涉及“执行异议”问题,故在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时,应严格审查涉案机动车的购置合同、发票、付款流水、机动车保险办理情况、机动车年检情况、机动车占有情况等证据,以防止机动车名义登记人以此方式逃避强制执行。 “借名”协议的效力认定 此外,此种“借名购车”下,还涉及其他法律问题,而且不少法律问题目前在实务界还有不少争议,例如借名所涉协议的效力问题。出借人与借名人因“借名”必然会签署有关“购车指标”的转让、出租或出借等协议,而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便存在有效论、无效论甚至淡化效力的争议。 笔者倾向于上述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规定,损害了机动车登记管理和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意见。 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