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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2)

时政 | 发布时间:2019-11-08 | 人气: | #评论#
摘要: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报告投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报告投资者及其所持股份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二)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变更;
 
(三)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信息变更;
 
(四)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变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涉及注销企业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注销报告。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自下一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营信息;
 
(二)企业资产负债信息;
 
(三)企业境内投资和分支机构信息;
 
(四)企业获得相关行业许可信息(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五)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初始、变更、注销和年度报告等具体内容,按照确有必要原则,结合外商投资实际情况和企业登记注册、企业信息公示的有关规定确定,由商务部以部门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企业(含多层次投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报送年报信息后,由市场监管部门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在境内投资企业的,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八条 非企业形式的外商投资,应由外国投资者参照上述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共享、公示与更正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根据信息报告工作需要建立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外商投资信息,应当及时与商务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 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外商投资企业注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等信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应向社会公示及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选择公示的,将通过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除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的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对外公示。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由其报送的投资信息存在未报、错报、漏报,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由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于15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检查,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责任编辑: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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