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践中,还要注意把握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认定时间节点。被审查人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的,不能作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一般按照违反廉洁纪律问题认定;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以后的,按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依据《条例》关于违反廉洁纪律的条款予以处理。 从办案成本、工作效率、证明方式等方面综合考虑,违纪案件的证据标准需达到“明确合理可信”,这与职务违法案件的证据标准“清晰且令人信服”、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定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三类证据标准之间存在高低之分。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收受其管理服务对象张某烟酒,发生在党的十八大后,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虽然物证已经灭失,但王某、张某均承认了收送烟酒问题,已经达到违纪案件“明确合理可信”的证据标准,因此,可以认定王某违规收受烟酒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依据《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关于收受烟酒灭失的违纪所得数额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经核查,王某、张某均供述已被消费的烟酒系真品,并有张某商店出货记录、店内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已被消费的烟酒价值相对明确。同时,考虑到张某送给王某的烟酒均从烟草公司、酒厂正规渠道进货,为张某商店日常销售商品,据此对王某收受的烟酒可按照张某商店日常销售的市场价格认定违纪所得数额。 对于收受烟酒灭失的违纪所得数额认定,应按照实事求是、精准稳妥的原则审慎把握。具体可分为以下2种情形: (一)灭失的烟酒价值相对明确的情形 本案中,在按照张某商店日常销售的该品牌烟酒的价格认定王某的违纪所得数额时,纪检监察机关需从张某处调取证言、出货记录、店内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的烟酒系从他处购买的情形,如送礼人与受礼人对烟酒系真品不存在异议,且购买时间与收送时间相近,纪检监察机关能够调取到购买发票、购买记录等相关证据,则可依照购买价格认定违纪所得数额。另外,实践中还存在送礼人购买烟酒享受过一定折扣,实际购买价格系打折后的价格,低于日常销售价格,一般应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认定违纪所得数额。 (二)灭失的烟酒价值不明确的情形 如果张某供述其送给王某的烟酒存在“以假充真”等情形,或者王某认为张某送给自己的烟酒存在“以假充真”等价值尚不明确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经查核后能够调取到确定烟酒真假及价值的证据,在与送礼人、受礼人核对确认后,对于明确系真品的,可按照张某商店日常的销售价格认定违纪所得数额,并对违纪所得予以收缴。但是,如果纪检监察机关经查核后仍然难以确定灭失的烟酒真假及价值的,根据有关规范,为慎重稳妥起见,一般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审查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或者仅认定该财物存在而不认定具体价值,在审理报告、呈报审议的请示中将王某的违纪行为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客观表述为“收受香烟10条、酒水2瓶”,不再对具体违纪所得数额予以表述,对受礼人折价上交的,采取予以收缴方式处理。同时,纪检监察机关要注意甄别被审查人所称“以假充真”,是刻意逃避组织审查,还是合理的个人判断。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仅有受礼人交代,但因送礼人死亡、病重、逃匿、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难以取证的,或者因客观因素不具备查核条件的,考虑到缺少送礼人供述,不宜孤证定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宜作为违纪违法事实认定处理,可根据《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采取由被审查调查人本人撰写书面说明材料后对自述事实所涉财物作登记上交处理;如相关财物已经消耗或者灭失,可按照收受财物时的市场价格折价上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前述问题不作为违纪违法事实予以处理,但是可以适用“自述”这一特殊规则,在审理报告、呈报审议的请示中以“另据×××本人自述,……”的形式对自述事实予以表述,并对所涉财物提出按照登记上交方式处理的意见,但是不应在后续下达的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文书中体现这一表述,以确保处分决定的严肃性、权威性和规范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