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赵律师 2019-10-22 12:04:28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9日,廖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车牌号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持有北京籍机动车车牌号一个,此号牌为甲方身份证法定注册人,乙方以自有资金购买机动车;甲方向乙方提供上述号牌使用期,期限为无期限,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号牌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刘某向廖某支付使用费5万元,将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廖某名下继续使用。审理中,刘某表示愿意将车牌号返还廖某,但表示暂不具备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条件。 京牌租赁无效 法院认为: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廖某与刘某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车牌号使用协议》,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双方签署的《车牌使用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廖某应将车牌使用费5万元返还给刘某,刘某应尽快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