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所属的凯达煤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立案调查,并由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5月26日,凯达煤矿辩护人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调取了《量刑意见书》(鄂前检量建〔2021〕74号)和《起诉书》(鄂前检刑诉〔2021〕74号),检察院建议对被告单位凯达煤矿单处罚金20万元。该案件已于2021年7月16日在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正式开庭,目前尚未宣判。你公司在知晓上述事项后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21年9月17日才披露该事项。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下同)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并计入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加强对信息披露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对本公司信息披露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1年11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