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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4)

专题 | 发布时间:2019-09-04 | 人气: | #评论#
摘要: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纪委派驻(派出)机构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8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责任编辑: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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